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曹杨路2088号金明大酒店7楼其经营的棋牌室708号房间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1年3月21日下午,当被告人王某等人再次在该处召集10余名赌博的违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查获的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曹杨路2088号金明大酒店7楼其经营的棋牌室708号房间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1年3月21日下午,当被告人王某等人再次在该处召集10余名赌博的违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查获的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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