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经营的本市普陀区桃浦镇春光村老鹳窝23号对面的无名杂货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进行“二八杠”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1年4月18日晚,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及10余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赌资、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1)普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经营的本市普陀区桃浦镇春光村老鹳窝23号对面的无名杂货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进行“二八杠”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1年4月18日晚,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及10余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赌资、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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