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号x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开设赌场,仍受雇负责收银、上分等活动。
2011年8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游戏机房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600元及各类游戏机11台。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11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a、魏a、居a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号x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开设赌场,仍受雇负责收银、上分等活动。
2011年8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游戏机房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600元及各类游戏机11台。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11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a、魏a、居a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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