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始,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某号一待拆迁房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
同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聚集2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金某某、涂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徐某、孙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庞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始,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某号一待拆迁房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
同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聚集2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金某某、涂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徐某、孙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庞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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