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已被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某厂仓库开设赌场并从中收取“窑花”,前后共开设两百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经过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某、周某某、盛某某、陈某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已被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某厂仓库开设赌场并从中收取“窑花”,前后共开设两百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经过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某、周某某、盛某某、陈某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已被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某厂仓库开设赌场并从中收取“窑花”,前后共开设两百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经过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某、周某某、盛某某、陈某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已被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某厂仓库开设赌场并从中收取“窑花”,前后共开设两百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经过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某、周某某、盛某某、陈某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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