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外号“少爷”),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入股李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甘某某、金某某、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成为股东之一,组织群众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水渔利。
 
同年3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13522元。
 
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作为股金加入李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甘某某、金某某、覃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吕某某、钟某某、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成为股东之一,组织群众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水渔利。
 
参赌人员每天在二十至八十人不等,赌场每天“收水”几千至上万元人民币,所获“水钱”由当天参赌的股东共同分赃。
 
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获利总计约5000元人民币。
 
同年3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3522元。
 
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甘某某、金某某、覃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吕某某、钟某某、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现场照片,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案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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