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男,33岁(1983年4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驾驶汽车(车内装有伪基站设备1套)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强行发送有关“开具发票”的广告。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等地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的汽车内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
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于2016年1月25日至26日期间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95427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发射主机一台、天线一个、遥控器一个、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驾驶汽车(车内装有伪基站设备1套)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强行发送有关“开具发票”的广告。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等地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的汽车内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
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于2016年1月25日至26日期间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95427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发射主机一台、天线一个、遥控器一个、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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