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日,2016年3月2日、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通过操控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共获得报酬人民币24180元。
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上述伪基站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限电台。
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述4天利用伪基站成功发送短信277760条。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张×、李×2的证言,银行明细清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认定书及检测报告、伪基站发送内容及统计数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手机、电瓶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日,2016年3月2日、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通过操控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共获得报酬人民币24180元。
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上述伪基站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限电台。
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述4天利用伪基站成功发送短信277760条。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张×、李×2的证言,银行明细清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认定书及检测报告、伪基站发送内容及统计数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手机、电瓶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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