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
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设备安装在其自家的×××号奇瑞牌轿车内,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等地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发射信号,迫使该区域手机用户与正常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代开发票”内容的短信息49924条。
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将崔某某抓获并将该车及设备收缴。
崔某某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及无线电频率,发送内容违法的短信,数量较大,其行为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崔某某有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崔某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
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设备安装在其自家的×××号奇瑞牌轿车内,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等地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发射信号,迫使该区域手机用户与正常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代开发票”内容的短信息49924条。
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将崔某某抓获并将该车及设备收缴。
崔某某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及无线电频率,发送内容违法的短信,数量较大,其行为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崔某某有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崔某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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