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居易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富国街五委十四组)。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初至6月中旬,在吉林市丰满区、昌邑区等地驾车行驶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JS2500北京现代轿车上,设置使用由笔记本电脑、发射主机、逆变器、电瓶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非法占用GSM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员发送推销贷款业务的短信息,严重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经鉴定,刘某某使用”伪基站”非法获取用户IMSI798,270个,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为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1773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初至6月中旬,在吉林市丰满区、昌邑区等地驾车行驶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JS2500北京现代轿车上,设置使用由笔记本电脑、发射主机、逆变器、电瓶等设备组成的”伪基站”,非法占用GSM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员发送推销贷款业务的短信息。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伪基站”推送广告达近80万条,造成该近80万手机用户信号与其正常运营商网络连接中断。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无前科劣迹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二份及同步录音录像;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对丰满公安分局提供的刘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GSM移动通信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变压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电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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