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62岁(1951年8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军、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至2014年四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张×1的法定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仍与李×2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小区23-4-602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育有一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慎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刘××、张×2、欧××、邵××、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原始历史档案,结婚报告,结婚申请书,婚姻介绍信复印件,户口登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解除被告人李某某与李×2的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军、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至2014年四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张×1的法定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仍与李×2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小区23-4-602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育有一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慎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刘××、张×2、欧××、邵××、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原始历史档案,结婚报告,结婚申请书,婚姻介绍信复印件,户口登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解除被告人李某某与李×2的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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