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春、证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5年6、7月份,冉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同在武隆区XX镇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
后冉某某在未与黄某某离婚,汤某某明知冉某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一起到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
2016年农历12月,二被告人回到汤某某位于武隆区XX镇的家中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又生育一子。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补偿被害人黄某某2万元,黄某某对冉某某、汤某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结婚证、证明、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收条;2.证人汤某某1、徐某、汤某某2、冯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有配偶,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冉某某有配偶,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冉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冉某某、汤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春、证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5年6、7月份,冉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同在武隆区XX镇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
后冉某某在未与黄某某离婚,汤某某明知冉某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一起到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
2016年农历12月,二被告人回到汤某某位于武隆区XX镇的家中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又生育一子。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补偿被害人黄某某2万元,黄某某对冉某某、汤某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结婚证、证明、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收条;2.证人汤某某1、徐某、汤某某2、冯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有配偶,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冉某某有配偶,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冉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冉某某、汤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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