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案件中队中队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在编职工。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根据群众举报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及郭国联等人抓获了涉嫌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挖地道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嫌疑人寿继春。
寿继春供述了同案犯张殿元的行踪,但不愿带公安人员去抓人。
当日段某某等人根据寿继春提供的信息将张殿元抓获。
经侦查寿继春伙同他人盗窃原油15.7吨,价值62800元。
2008年7月10日,该案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审判。
寿继春亲属委托郭红伟(另案处理)担任寿继春的辩护人。
寿继春父母及姐夫莫守芳咨询怎么能减轻处罚。
郭红伟告知有自首或立功条件才能减轻。
寿继春母亲耿好英提出;“听儿媳妇说,寿继春帮助公安局去抓人了”。
莫守芳表示“认识公安办案人员,去找人想想办法”。
后莫守芳通过郭国联邀请段某某、李某某吃饭。
郭红伟、莫守芳提出能不能给寿继春出个立功材料。
段某某表示,寿继春对破案起的作用不小,让郭红伟随后去找他。
2008年7月21日,郭红伟找到段某某。
段某某安排李某某写一份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未如实写明当时情况,而是虚假的写了一份说明,证明寿纪春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殿元。
段某某审阅后让李某某代其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交给了郭红伟。
郭红伟将这份虚假证明告知了寿继春并提供给了法庭。
滑县人民法院采信了这份虚假证明。
认定寿继春有立功表现,结合寿继春系从犯的情节,减轻判处寿继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在其局长带领下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红伟供述,证人寿纪春、耿好英、莫守芳、王天龙、郭国联、张殿元证言;李某某书写的说明材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李某某,明知寿纪春未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殿元,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出具虚假证明,致使寿纪春受到减轻处罚,核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案件中队在编职工。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根据群众举报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及郭国联等人抓获了涉嫌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挖地道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嫌疑人寿继春。
寿继春供述了同案犯张殿元的行踪,但不愿带公安人员去抓人。
当日段某某等人根据寿继春提供的信息将张殿元抓获。
经侦查寿继春伙同他人盗窃原油15.7吨,价值62800元。
2008年7月10日,该案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审判。
寿继春亲属委托郭红伟(另案处理)担任寿继春的辩护人。
寿继春父母及姐夫莫守芳咨询怎么能减轻处罚。
郭红伟告知有自首或立功条件才能减轻。
寿继春母亲耿好英提出;“听儿媳妇说,寿继春帮助公安局去抓人了”。
莫守芳表示“认识公安办案人员,去找人想想办法”。
后莫守芳通过郭国联邀请段某某、李某某吃饭。
郭红伟、莫守芳提出能不能给寿继春出个立功材料。
段某某表示,寿继春对破案起的作用不小,让郭红伟随后去找他。
2008年7月21日,郭红伟找到段某某。
段某某安排李某某写一份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未如实写明当时情况,而是虚假的写了一份说明,证明寿纪春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殿元。
段某某审阅后让李某某代其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交给了郭红伟。
郭红伟将这份虚假证明告知了寿继春并提供给了法庭。
滑县人民法院采信了这份虚假证明。
认定寿继春有立功表现,结合寿继春系从犯的情节,减轻判处寿继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在其局长带领下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红伟供述,证人寿纪春、耿好英、莫守芳、王天龙、郭国联、张殿元证言;李某某书写的说明材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李某某,明知寿纪春未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殿元,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出具虚假证明,致使寿纪春受到减轻处罚,核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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