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与其管教的在押人员聂小山(因犯制造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家属私自联系并收取聂小山亲朋给予的钱物,接受吃请,收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帮助聂小山立功,并为聂小山外出看病、与家属见面等提供方便。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对聂小山从宿伟(在押人员,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得知的陈开等人抢劫一起的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制作了聂小山的坦检笔录和宿伟的谈话记录,后仅提交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
2013年3月崇州市公安局先后破获陈开等人抢劫案十三起。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办案单位提取了线索反馈函,部分立、破案文书等,并主动联系聂小山的辩护人王某,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提供给王某。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胡耀华(另案处理)虚构聂小山检举、伪造讯问笔录,为帮助聂小山立功,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办案人员到崇州市看守所核实聂小山检举情况时,将胡耀华伪造的聂小山讯问笔录及陈开等人十三起抢劫案立、破案文书等复印后提交给办案人员,作为聂小山上诉案中确认其立功情节的检举材料。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部分聂小山检举的讯问笔录是胡耀华伪造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与其管教的在押人员聂小山(因犯制造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家属私自联系并收取聂小山亲朋给予的财物,接受吃请,帮助聂小山立功,并为聂小山外出看病、与家属见面等提供方便。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对聂小山从宿伟(在押人员,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得知的陈开等人抢劫一起的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制作了聂小山的坦检笔录和宿伟的谈话记录,后仅提交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
2013年3月崇州市公安局先后破获陈开等人抢劫案十三起。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办案单位提取了线索反馈函,部分立、破案文书等,并主动联系聂小山的辩护人王某,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提供给王某。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胡耀华(另案处理)虚构聂小山检举、伪造讯问笔录,为帮助聂小山立功,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办案人员到崇州市看守所核实聂小山检举情况时,将胡耀华伪造的聂小山讯问笔录及陈开等人十三起抢劫案立、破案文书等复印后提交给办案人员,作为聂小山上诉案中确认其立功情节的检举材料。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及崇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耳目审批表,陈开系列抢劫案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检举材料,崇州市看守所坦白、检举材料查证回复情况告知单、犯罪线索转递函、犯罪线索反馈函,崇州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聂小山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一事的说明,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及登记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及律师会见登记,坦检材料及坦检笔录、询问笔录、谈话记录、讯问笔录,宿伟抢劫一案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2012)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公安监管场所深挖犯罪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四川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崇州市看守所关于组织学习监管场所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证人易某某、易刚某、王某、张某某、杨某、黄某某、杨某某、麻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付某某、李某、陈某某、宿某、聂小山的证言,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将伪造证据作为检举立功材料提交,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虽有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收受聂小山亲朋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供述,但无聂小山亲朋的证言予以印证,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收受聂小山亲朋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与其管教的在押人员聂小山(因犯制造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家属私自联系并收取聂小山亲朋给予的钱物,接受吃请,收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帮助聂小山立功,并为聂小山外出看病、与家属见面等提供方便。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对聂小山从宿伟(在押人员,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得知的陈开等人抢劫一起的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制作了聂小山的坦检笔录和宿伟的谈话记录,后仅提交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
2013年3月崇州市公安局先后破获陈开等人抢劫案十三起。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办案单位提取了线索反馈函,部分立、破案文书等,并主动联系聂小山的辩护人王某,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提供给王某。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胡耀华(另案处理)虚构聂小山检举、伪造讯问笔录,为帮助聂小山立功,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办案人员到崇州市看守所核实聂小山检举情况时,将胡耀华伪造的聂小山讯问笔录及陈开等人十三起抢劫案立、破案文书等复印后提交给办案人员,作为聂小山上诉案中确认其立功情节的检举材料。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部分聂小山检举的讯问笔录是胡耀华伪造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与其管教的在押人员聂小山(因犯制造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家属私自联系并收取聂小山亲朋给予的财物,接受吃请,帮助聂小山立功,并为聂小山外出看病、与家属见面等提供方便。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对聂小山从宿伟(在押人员,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得知的陈开等人抢劫一起的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制作了聂小山的坦检笔录和宿伟的谈话记录,后仅提交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
2013年3月崇州市公安局先后破获陈开等人抢劫案十三起。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到办案单位提取了线索反馈函,部分立、破案文书等,并主动联系聂小山的辩护人王某,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提供给王某。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胡耀华(另案处理)虚构聂小山检举、伪造讯问笔录,为帮助聂小山立功,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办案人员到崇州市看守所核实聂小山检举情况时,将胡耀华伪造的聂小山讯问笔录及陈开等人十三起抢劫案立、破案文书等复印后提交给办案人员,作为聂小山上诉案中确认其立功情节的检举材料。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及崇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耳目审批表,陈开系列抢劫案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检举材料,崇州市看守所坦白、检举材料查证回复情况告知单、犯罪线索转递函、犯罪线索反馈函,崇州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聂小山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一事的说明,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及登记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及律师会见登记,坦检材料及坦检笔录、询问笔录、谈话记录、讯问笔录,宿伟抢劫一案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2012)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公安监管场所深挖犯罪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四川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崇州市看守所关于组织学习监管场所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证人易某某、易刚某、王某、张某某、杨某、黄某某、杨某某、麻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付某某、李某、陈某某、宿某、聂小山的证言,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将伪造证据作为检举立功材料提交,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虽有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收受聂小山亲朋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供述,但无聂小山亲朋的证言予以印证,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收受聂小山亲朋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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