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
因涉嫌徇私枉法,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由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青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7月8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峰、被告人刘青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在时任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民警期间,于2014年秋天,在办公室内收受了在春雷林场辖区私开参地的丁仕兵(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8万元。
2016年7月,丁仕兵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17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国有林地15.24亩的罪行案发,为了包庇丁仕兵不使他受追诉,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刘青江,指使刘青江冒充非法占用林地的人向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刘青江为原犯罪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为丁仕兵开脱罪名的目的,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解送被告人刘青江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刘青江虚假供述了非法开垦春雷林场林地的事实。
后被白河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并移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被告人徐某某在时任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向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方式,收受了丁仕兵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7月,丁仕兵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19林班7小班内非法开垦国有林地10.26亩的罪行案发,为了包庇丁仕兵不使他受追诉,徐某某找到张树良,丁仕兵找到王文吉、刘孝敬,指使三人冒充非法占用林地的人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将非法开垦林地的面积分解为3.47亩、3.67亩和3.19亩,由三人分别承担并给予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帮助丁仕兵逃避刑事追诉。
被告人徐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8万元,已由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追缴。
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刘某、王某1、王某2、张某、马某、吴某、陈某、孙某、迟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白森公受案字(2016)370号受案登记表、白森公立字(2016)200号立案决定书、白森公取保字(2016)2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白森公刑诉字(2017)30号起诉意见书、白林检案管案收字(2017)30号接收案件通知书、张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王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刘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市场储蓄所出具的个人储蓄凭证、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所长岗位职责、春雷派出所工作职责分工、公安厅系统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白森公党发(2015)4号中共白河森林公安局党委文件、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刘青江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使下,弄虚作假,为他人开脱顶罪,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赃,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青江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配合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徇私枉法,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由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青江,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7月8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峰、被告人刘青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在时任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民警期间,于2014年秋天,在办公室内收受了在春雷林场辖区私开参地的丁仕兵(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8万元。
2016年7月,丁仕兵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17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国有林地15.24亩的罪行案发,为了包庇丁仕兵不使他受追诉,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刘青江,指使刘青江冒充非法占用林地的人向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刘青江为原犯罪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为丁仕兵开脱罪名的目的,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解送被告人刘青江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刘青江虚假供述了非法开垦春雷林场林地的事实。
后被白河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并移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被告人徐某某在时任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向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方式,收受了丁仕兵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7月,丁仕兵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19林班7小班内非法开垦国有林地10.26亩的罪行案发,为了包庇丁仕兵不使他受追诉,徐某某找到张树良,丁仕兵找到王文吉、刘孝敬,指使三人冒充非法占用林地的人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将非法开垦林地的面积分解为3.47亩、3.67亩和3.19亩,由三人分别承担并给予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帮助丁仕兵逃避刑事追诉。
被告人徐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8万元,已由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追缴。
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刘青江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刘某、王某1、王某2、张某、马某、吴某、陈某、孙某、迟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白森公受案字(2016)370号受案登记表、白森公立字(2016)200号立案决定书、白森公取保字(2016)2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白森公刑诉字(2017)30号起诉意见书、白林检案管案收字(2017)30号接收案件通知书、张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王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刘某擅自开垦林地行政案件书证、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市场储蓄所出具的个人储蓄凭证、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白河森林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所长岗位职责、春雷派出所工作职责分工、公安厅系统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白森公党发(2015)4号中共白河森林公安局党委文件、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刘青江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使下,弄虚作假,为他人开脱顶罪,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赃,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青江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配合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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