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在担任刘永涛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受刘永涛妻子孙玉荣及其兄刘轩的指使,与原单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黄启龙(已判刑),在明知刘永涛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为使刘永涛得到从轻处罚,在会见刘永涛时,将刘永涛事先不知情的周根花的主要犯罪事实告诉刘永涛,安排刘永涛书写举报信,并按照黄启龙的要求出具调取证据申请书。
刘永涛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单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永涛量刑时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减轻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盛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永涛、黄启龙、王专德等人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提出辩解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2、投案自首,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在担任刘永涛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受刘永涛妻子孙玉荣及其兄刘轩的指使,与原单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黄启龙(已判刑),在明知刘永涛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为使刘永涛得到从轻处罚,在会见刘永涛时,将刘永涛事先不知情的周根花的主要犯罪事实告诉刘永涛,安排刘永涛书写举报信,并按照黄启龙的要求出具调取证据申请书。
刘永涛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单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永涛量刑时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减轻作出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立字第10号改变管辖决定书,证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被告人盛某徇私枉法一案指定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
2、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盛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盛某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了自己涉嫌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
4、刘永涛的举报信,证明刘永涛向单县检察院举报周根花涉嫌非法经营及基本情况,举报信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事实。
5、被告人盛某书写的调去证据申请书,证明盛某于2012年11月18日申请单县检察院调取刘永涛立功方面的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6、被告人盛某和黄启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盛某和黄启龙手机通话情况。
7、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公函,证明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盛某担任受贿案件被告人刘永涛的一审辩护人的事实。
8、刘永涛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刘永涛有立功表现,单县人民法院对其所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的事实。
9、黄启龙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黄启龙因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0、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单县看守所监控视频制作说明,该院在提取、复制、刻录监控录像过程中,没有对监控录像进行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的事实。
11、被告人盛某任职证明、律师证,证实被告人盛某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兼职律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永涛证言,证明其因受贿被关押在单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所里当时收押了几个烟贩子,但对周根花这个人不了解情况。
有一天,盛某律师会见时告诉其举报、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并告诉周根花这个人的具体信息,并让其看一张纸,纸上的内容是周根花的姓名、性别、大概年龄、家庭住址等,其根据盛某提供的这个信息写了举报信,交给了盛某,举报信上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17号,落款日期不是真实的日期,往前提了几天的事实。
2、证人王专德证言,证明刘永涛受贿案是黄启龙和王亚平承办的,在审查起诉期间黄启龙科长带着其提审过刘永涛两次,第一次提审是一天下午黄启龙和其到单县看守所提审刘永涛,看守所干警把人带过来,其在提审室里站了一会就出去了。
黄启龙跟刘永涛在提审室里说了会儿话。
第二次提审也是一个下午,其和黄启龙到单县看守所提审刘永涛,在看守所一楼大厅看到刘永涛的辩护人盛某,盛某问其提审完刘永涛吗,他要会见,提完刘永涛后,其告诉盛某提完了让他去会见的事实。
3、证人黄启龙证言,证明其在单县检察院公诉科主持工作,2012年11月初,公诉科受理了刘永涛受贿案,由本科的王亚平办理,其协助办理。
受理后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及其哥哥找其,让帮忙给刘永涛弄个立功,其告诉他们立功要求非常严,让她自己想办法。
其和杨利民副检察长一块把刘永涛想立功的事给郑建生检察长作了汇报。
隔了一天,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及其哥哥又来找其,说找一个非法经营的立功线索行不?其说“只要能证明检举犯罪行为都可以算立功”,他们让其帮忙问问是公安那个部门办的,因为刘永涛在做医生时曾救治其母亲的双腿,就答应帮忙。
经询问知道是龙王庙派出所办理的,其就给黄拥军打电话,问黄拥军“有个非法经营的案子不,有人想从中立功”,并告诉了黄拥军立功人刘永涛的名字,黄拥军说案子上一共四名嫌疑人,都抓住啦,时间对不上,其让他想想办法,有人会去找他。
到12月初刘永涛的辩护人盛某将材料转交给了其,让其再提审刘永涛一次,把提审时间提前到11月20日,其又提审了刘永涛一次,把举报材料交给了黄拥军。
过了几天,在刘永涛案开庭前黄拥军把立功材料复印好交给了其,在开庭时其明知是假立功材料进行了出示,并被法院判决认定,从而对刘永涛减轻处罚的事实。
(三)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3、4月份,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委托其担任刘永涛的辩护人。
2012年12月8日,孙玉荣和刘永涛的哥哥找其,孙玉荣让其给刘永涛记个立功材料,刘永涛的哥哥说江苏一个烟贩子叫周根花,同伙都抓住了,周根花在逃,同时给其一个纸条,内容是周根花的基本信息,让其把内容告诉刘永涛,并把立功材料记好后交给黄启龙,把材料时间写到11月17日。
其到看守所提刘永涛时把纸条给了他,其教着让他写份检举信,并安排他把时间写到11月17日。
第二天其把检举信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交给了黄启龙,申请书时间落款2012年12月9日。
2012年12月10日其在看守所遇见黄启龙,他让其重新写申请书,把时间写到11月18日,其在看守所写好申请书后交给黄启龙。
在刘永涛案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材料,后被法院认定的事实。
其供述与证人刘永涛、黄启龙、王志德证言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司法人员徇情枉法,严重影响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盛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盛某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投案自首,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在担任刘永涛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受刘永涛妻子孙玉荣及其兄刘轩的指使,与原单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黄启龙(已判刑),在明知刘永涛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为使刘永涛得到从轻处罚,在会见刘永涛时,将刘永涛事先不知情的周根花的主要犯罪事实告诉刘永涛,安排刘永涛书写举报信,并按照黄启龙的要求出具调取证据申请书。
刘永涛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单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永涛量刑时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减轻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盛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永涛、黄启龙、王专德等人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提出辩解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2、投案自首,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在担任刘永涛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受刘永涛妻子孙玉荣及其兄刘轩的指使,与原单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黄启龙(已判刑),在明知刘永涛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为使刘永涛得到从轻处罚,在会见刘永涛时,将刘永涛事先不知情的周根花的主要犯罪事实告诉刘永涛,安排刘永涛书写举报信,并按照黄启龙的要求出具调取证据申请书。
刘永涛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证明材料,致使单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永涛量刑时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减轻作出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立字第10号改变管辖决定书,证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被告人盛某徇私枉法一案指定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
2、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盛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盛某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了自己涉嫌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
4、刘永涛的举报信,证明刘永涛向单县检察院举报周根花涉嫌非法经营及基本情况,举报信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事实。
5、被告人盛某书写的调去证据申请书,证明盛某于2012年11月18日申请单县检察院调取刘永涛立功方面的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6、被告人盛某和黄启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盛某和黄启龙手机通话情况。
7、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公函,证明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盛某担任受贿案件被告人刘永涛的一审辩护人的事实。
8、刘永涛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刘永涛有立功表现,单县人民法院对其所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的事实。
9、黄启龙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黄启龙因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0、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单县看守所监控视频制作说明,该院在提取、复制、刻录监控录像过程中,没有对监控录像进行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的事实。
11、被告人盛某任职证明、律师证,证实被告人盛某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兼职律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永涛证言,证明其因受贿被关押在单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所里当时收押了几个烟贩子,但对周根花这个人不了解情况。
有一天,盛某律师会见时告诉其举报、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并告诉周根花这个人的具体信息,并让其看一张纸,纸上的内容是周根花的姓名、性别、大概年龄、家庭住址等,其根据盛某提供的这个信息写了举报信,交给了盛某,举报信上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17号,落款日期不是真实的日期,往前提了几天的事实。
2、证人王专德证言,证明刘永涛受贿案是黄启龙和王亚平承办的,在审查起诉期间黄启龙科长带着其提审过刘永涛两次,第一次提审是一天下午黄启龙和其到单县看守所提审刘永涛,看守所干警把人带过来,其在提审室里站了一会就出去了。
黄启龙跟刘永涛在提审室里说了会儿话。
第二次提审也是一个下午,其和黄启龙到单县看守所提审刘永涛,在看守所一楼大厅看到刘永涛的辩护人盛某,盛某问其提审完刘永涛吗,他要会见,提完刘永涛后,其告诉盛某提完了让他去会见的事实。
3、证人黄启龙证言,证明其在单县检察院公诉科主持工作,2012年11月初,公诉科受理了刘永涛受贿案,由本科的王亚平办理,其协助办理。
受理后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及其哥哥找其,让帮忙给刘永涛弄个立功,其告诉他们立功要求非常严,让她自己想办法。
其和杨利民副检察长一块把刘永涛想立功的事给郑建生检察长作了汇报。
隔了一天,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及其哥哥又来找其,说找一个非法经营的立功线索行不?其说“只要能证明检举犯罪行为都可以算立功”,他们让其帮忙问问是公安那个部门办的,因为刘永涛在做医生时曾救治其母亲的双腿,就答应帮忙。
经询问知道是龙王庙派出所办理的,其就给黄拥军打电话,问黄拥军“有个非法经营的案子不,有人想从中立功”,并告诉了黄拥军立功人刘永涛的名字,黄拥军说案子上一共四名嫌疑人,都抓住啦,时间对不上,其让他想想办法,有人会去找他。
到12月初刘永涛的辩护人盛某将材料转交给了其,让其再提审刘永涛一次,把提审时间提前到11月20日,其又提审了刘永涛一次,把举报材料交给了黄拥军。
过了几天,在刘永涛案开庭前黄拥军把立功材料复印好交给了其,在开庭时其明知是假立功材料进行了出示,并被法院判决认定,从而对刘永涛减轻处罚的事实。
(三)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3、4月份,刘永涛的妻子孙玉荣委托其担任刘永涛的辩护人。
2012年12月8日,孙玉荣和刘永涛的哥哥找其,孙玉荣让其给刘永涛记个立功材料,刘永涛的哥哥说江苏一个烟贩子叫周根花,同伙都抓住了,周根花在逃,同时给其一个纸条,内容是周根花的基本信息,让其把内容告诉刘永涛,并把立功材料记好后交给黄启龙,把材料时间写到11月17日。
其到看守所提刘永涛时把纸条给了他,其教着让他写份检举信,并安排他把时间写到11月17日。
第二天其把检举信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交给了黄启龙,申请书时间落款2012年12月9日。
2012年12月10日其在看守所遇见黄启龙,他让其重新写申请书,把时间写到11月18日,其在看守所写好申请书后交给黄启龙。
在刘永涛案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永涛的立功材料,后被法院认定的事实。
其供述与证人刘永涛、黄启龙、王志德证言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司法人员徇情枉法,严重影响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盛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盛某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投案自首,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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