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系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
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事故案件时,因徇私情,致使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当庭表示认罪,但对事实辩称:事故讨论会当时我说是交通肇事逃逸,但会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会后我问大队长最后事故要怎么定,大队长表示按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上一句“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我再出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书,意识不够,盲目听从了领导的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并非为了谋取私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仅仅是因为相关领导的“招呼”,没有采取任何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性质恶劣的手段来帮助朱某逃避法律追究;2、本案枉法的后果系多方原因的形成,并非被告人王某甲一人行为所能造成;3、被告人王某甲已试图通过变通方法避免枉法后果的形成,虽没有成功,但足以说明其主观犯意不深;4、被告人王某甲所涉枉法案的危害后果已降至最低,朱某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被害人王某家属也已获得了足额赔偿;5、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应认定为坦白,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情节、后果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报警后,到省道S103线铜陵大通民主村路段处理交通事故,发现王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现场遗留车辆撞击后散落的碎片,根据碎片判断可能是奥迪车,次日在池州梅龙卡口视频中发现嫌疑车辆可能为军牌京V×××××的奥迪车,后交警部门到嫌疑车辆经过的城市查找。
同月9日下午,肇事逃逸司机朱某在得知铜陵警方已经在查找京V×××××轿车及驾驶员的情况下,到大桥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得知有领导打“招呼”,办案粗糙简单,对肇事逃逸司机朱某仅仅只进行了一次询问,在事故讨论会并未形成决定意见情况下制作了《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未认定朱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领导批示栏中写“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请支队领导批示”。
该报告书经领导审批之后,承办人王某甲又根据此报告书的意见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致使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事故案件时,因徇私情,致使应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朱某未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中相关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了朱某未受追诉的后果,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事故案件时,因徇私情,致使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当庭表示认罪,但对事实辩称:事故讨论会当时我说是交通肇事逃逸,但会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会后我问大队长最后事故要怎么定,大队长表示按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上一句“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我再出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书,意识不够,盲目听从了领导的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并非为了谋取私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仅仅是因为相关领导的“招呼”,没有采取任何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性质恶劣的手段来帮助朱某逃避法律追究;2、本案枉法的后果系多方原因的形成,并非被告人王某甲一人行为所能造成;3、被告人王某甲已试图通过变通方法避免枉法后果的形成,虽没有成功,但足以说明其主观犯意不深;4、被告人王某甲所涉枉法案的危害后果已降至最低,朱某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被害人王某家属也已获得了足额赔偿;5、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应认定为坦白,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情节、后果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报警后,到省道S103线铜陵大通民主村路段处理交通事故,发现王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现场遗留车辆撞击后散落的碎片,根据碎片判断可能是奥迪车,次日在池州梅龙卡口视频中发现嫌疑车辆可能为军牌京V×××××的奥迪车,后交警部门到嫌疑车辆经过的城市查找。
同月9日下午,肇事逃逸司机朱某在得知铜陵警方已经在查找京V×××××轿车及驾驶员的情况下,到大桥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得知有领导打“招呼”,办案粗糙简单,对肇事逃逸司机朱某仅仅只进行了一次询问,在事故讨论会并未形成决定意见情况下制作了《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未认定朱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领导批示栏中写“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请支队领导批示”。
该报告书经领导审批之后,承办人王某甲又根据此报告书的意见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致使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事故案件时,因徇私情,致使应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朱某未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中相关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了朱某未受追诉的后果,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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