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10-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义乌市后宅派出所协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巡防中队中队长,家住义乌市。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同年7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协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巡防中队中队长,负责管理后宅派出所巡防中队,主要工作职责是完成后宅派出所辖区内的巡逻、防控任务,打击巡防过程中发现的黄赌毒等各类犯罪行为。
 
2015年1月份左右,陈某1、方某1、陈栋民、陈某2(均另案处理)与方某3、方某2、刘晓裕(均已判刑)合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镇街中心及工业开发区的多家超市、娱乐场所经营赌博机,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所得利益按比例分红。
 
因陈某1等人经营的赌博机店属于后宅派出所管辖范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查获了陈某1的几家赌博机店。
 
后陈某1找到被告人江某某,告知自己与他人合伙在后宅街道镇街中心区和工业开发区经营赌博机,请被告人江某某照顾赌博机生意,不要再查处赌博机,并许诺每个月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江某某同意了陈某1的请求。
 
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1到后宅派出所宿舍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妻子金某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金某收下后将钱交给被告人江某某。
 
同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1在后宅街道鹤田幼儿园附近送给金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金某收下后将钱交给被告人江某某。
 
同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1在后宅幼儿园附近送给金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金某收下后将钱交给被告人江某某。
 
2015年3、4月份,为了进一步得到被告人江某某的照顾,陈某1请被告人江某某和其手下的骨干队员一起吃饭并去娱乐场所消费。
 
被告人江某某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后,明知陈某1等人从事赌博机犯罪活动,为保护陈某1的赌博机不被查处,违背职责没有查禁,放纵陈某1等人从事赌博机犯罪活动长达三个月之久。
 
2015年5月18日,陈某1等人经营的赌博机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
 
2016年3月7日,方某2、方某3、刘晓裕因犯开设赌场罪,均被本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
 
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陈某2、方某4、张某、蒋某、金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协警员招聘政审表,2015年后宅所协警花名册,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协警队伍管理模式,后宅派出所考核大纲,义乌市公安局2015年度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考核办法,义乌市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2015年1月-5月工资发放表,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至9月抓获嫌疑人员考核情况汇总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派出所协警员,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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