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原系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
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渎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时任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负责日常接处警和登记保管涉案血样等工作。
同年6月5日晚,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在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处设卡执勤,查获陈某乙(已判刑),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6.5mg/100ml,应属醉酒驾驶。
随后民警对陈某乙提取了血样,并交由当晚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登记保存于备勤室冰箱内,准备于次日进行血液鉴定。
当晚至6日凌晨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接到陈某乙母亲王某(另案处理)电话后,在明知根据酒精呼气测试陈某乙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说情,通过值班电话及手机与王某联系并商议换血事宜。
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离开一大队值班室到大队部门口,从王某处将王某的血液带回大队值班室,并于上午7时许伺机将放在大队备勤室冰箱的陈某乙的血液偷出,在卫生间将陈某乙的血液与王某的血液混合稀释后放回。
下午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乙涉嫌酒后驾驶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是陈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7mg/100ml(温公物鉴(2013)2477号),属酒后驾驶。
由于陈某乙的血液被调换,致使陈某乙危险驾驶一案的关键证据缺失,定案存疑,后经多方侦查补证,才得以认定陈某乙涉嫌危险驾驶。
陈某乙亦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接到交警一大队沈建国主任电话后,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已经败露的情况下,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潘某乙、陈某甲、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管理登记表(血液)、陈某乙驾驶信息、陈某乙刑事判决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分析意见书、手机数据、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共折抵刑期12日。
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渎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时任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负责日常接处警和登记保管涉案血样等工作。
同年6月5日晚,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在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处设卡执勤,查获陈某乙(已判刑),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6.5mg/100ml,应属醉酒驾驶。
随后民警对陈某乙提取了血样,并交由当晚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登记保存于备勤室冰箱内,准备于次日进行血液鉴定。
当晚至6日凌晨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接到陈某乙母亲王某(另案处理)电话后,在明知根据酒精呼气测试陈某乙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说情,通过值班电话及手机与王某联系并商议换血事宜。
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离开一大队值班室到大队部门口,从王某处将王某的血液带回大队值班室,并于上午7时许伺机将放在大队备勤室冰箱的陈某乙的血液偷出,在卫生间将陈某乙的血液与王某的血液混合稀释后放回。
下午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乙涉嫌酒后驾驶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是陈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7mg/100ml(温公物鉴(2013)2477号),属酒后驾驶。
由于陈某乙的血液被调换,致使陈某乙危险驾驶一案的关键证据缺失,定案存疑,后经多方侦查补证,才得以认定陈某乙涉嫌危险驾驶。
陈某乙亦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接到交警一大队沈建国主任电话后,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已经败露的情况下,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潘某乙、陈某甲、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管理登记表(血液)、陈某乙驾驶信息、陈某乙刑事判决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分析意见书、手机数据、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共折抵刑期12日。
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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