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太昌乡青牛村四组,原系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巡防中队保安员。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桂花村梁屋队007号,系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巡防中队保安员。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郑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担任巡防队员。
负责对石岩派出所辖区宝石南路路面治安巡逻防控工作,对路面犯罪情况进行防控并协助民警打击路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协助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等。
2008年10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郑某在宝石南路进行路面巡逻。
事主廖金华在石岩市场附近向郭某和郑某报案称其被偷了钱,请求两人对小偷进行抓捕。
接报后,郭某和郑某一同到石岩市场前的东海楼楼顶寻找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后查实该名嫌疑人姓名为“阿米扎·阿里玛斯”)。
郭某和郑某上到东海楼楼顶后,发现阿米扎·阿里玛斯躲在该楼顶的一处角落,遂上前抓捕并将其控制。
郭某查问阿米扎·阿里玛斯时,阿米扎·阿里玛斯默认了其刚刚盗窃的行为,并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交给郭某,同时请求郭某收下钱后将其放了。
郭某收下阿米扎·阿里玛斯递过来的钱后,便与郑某一同离开。
故意将阿米扎·阿里玛斯留在东海楼楼顶。
后公安机关依法追查赃款的下落,郭某得知此情况后,弃职逃跑。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前往观澜派出所自首并被送至石岩派出所,并赔偿了88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郑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若对被告人郭某、郑某适用缓刑,将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桂花村梁屋队007号,系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巡防中队保安员。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郑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担任巡防队员。
负责对石岩派出所辖区宝石南路路面治安巡逻防控工作,对路面犯罪情况进行防控并协助民警打击路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协助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等。
2008年10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郑某在宝石南路进行路面巡逻。
事主廖金华在石岩市场附近向郭某和郑某报案称其被偷了钱,请求两人对小偷进行抓捕。
接报后,郭某和郑某一同到石岩市场前的东海楼楼顶寻找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后查实该名嫌疑人姓名为“阿米扎·阿里玛斯”)。
郭某和郑某上到东海楼楼顶后,发现阿米扎·阿里玛斯躲在该楼顶的一处角落,遂上前抓捕并将其控制。
郭某查问阿米扎·阿里玛斯时,阿米扎·阿里玛斯默认了其刚刚盗窃的行为,并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交给郭某,同时请求郭某收下钱后将其放了。
郭某收下阿米扎·阿里玛斯递过来的钱后,便与郑某一同离开。
故意将阿米扎·阿里玛斯留在东海楼楼顶。
后公安机关依法追查赃款的下落,郭某得知此情况后,弃职逃跑。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前往观澜派出所自首并被送至石岩派出所,并赔偿了88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郑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若对被告人郭某、郑某适用缓刑,将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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