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8-10-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骆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3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晴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骆某从2006年6月份开始在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机动组工作,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担任机动组组长。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骆某先后收受龚某、方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400元,放纵龚某、方某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647号友谊宾馆一楼从事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予查处。
 
后龚某、方某等人均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刑。
 
指控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冠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骆某从2006年6月份开始在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机动组工作(协警员),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担任机动组组长。
 
2007年下半年,龚某、郭江新(已判刑)合伙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647号友谊宾馆一楼经营推拿店,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雇佣了肖仕亮(已判刑)望风。
 
因该店属于稠北派出所管辖范围内,龚某为寻求被告人骆某的庇护,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期间,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骆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骆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照顾。
 
被告人骆某在收受龚某的好处费后,明知龚某等人在友谊宾馆从事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予查处,放纵其犯罪行为。
 
直至2008年4月22日,龚某、郭江新、肖仕亮等人容留卖淫罪一案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
 
2008年12月3日,龚某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郭江新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肖仕亮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08年5月,龚某因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后,将友谊宾馆推拿店转让给方某(已判刑),方某接手经营后,雇佣了尹某(已判刑)负责管理,继续从事容留卖淫活动。
 
2008年5月份的一天,方某通过龚某约被告人骆某在工人北路沁源宾馆二楼的迪欧咖啡厅见面,期间方某送给被告人骆某一个800元的红包,请其给予照顾。
 
被告人骆某收受了红包并答应予以照顾。
 
从2008年5月至200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骆某先后五次收受了方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800元及两条硬盒中华香烟。
 
被告人骆某在收受方某的好处费后,明知方某等人在友谊宾馆从事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放纵其犯罪行为。
 
直至2009年5月27日,方某、尹某等人容留卖淫罪一案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
 
2010年9月29日,尹某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2年4月16日,方某因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骆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龚某、陈某、尹某、金某、楼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义乌市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稠北派出所机动中队队员名单,义乌市公安局协警员辞退辞职报备表,义乌市公安局协警(保安)八条禁令,严格遵守市局协勤(保安)“八条禁令”保证书,稠北派出所协警队伍绩效考核办法,义乌市公安局协警(保安)管理系统信息,稠北所协警工勤人员一览表,稠北派出所值班记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身为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的协警员,系在司法机关中实际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骆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属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其收受贿赂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对本案被告人骆某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徇私枉法罪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其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骆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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