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三中队指导员。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19961046868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曼李、董赟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获了公安部督办的“徐金林团伙制贩毒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徐金林、罗许运、罗金勇等人。
同月31日,时任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侯某作为该案承办人之一,通过讯问罗许运确认了该贩毒团伙案在逃人员“三毛”、“龙八”、“颠鬼”等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
6月14日通过再次审讯罗许运,掌握了“龙八”的真实姓名叫罗健龙,根据罗许运的交代,浠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对罗健龙进行了网上追逃。
办案期间6月份的一天,侯某到浠水县看守所提审,该所管教民警刘格文(另处)问侯某:“你们侦办的案件是否还有人没有到案”,侯某说:“有此事”。
刘格文就当场将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16监号里犯罪嫌疑人丁元益的一份讯问笔录给侯某看,该笔录由刘格文于2013年6月4日一人在浠水县看守所监区图书馆阅览室对丁元益所做。
笔录中丁元益反映,在与同监号徐金林团伙制贩毒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罗金勇接触中,打听到该团伙制贩毒案件中有一名姓罗在逃人员叫“三毛”,与罗金勇同村。
侯某接过材料看了后说:这里面反映的嫌疑人‘三毛’说的很模糊”,同时提出材料要转交刑侦大队需要办理移交手续。
刘格文讲:“材料有用你就拿去,手续以后我们再补办”。
侯某当天就将刘格文转交给他的材料收下。
2013年7月4日丁元益继续向刘格文提供信息称罗金勇知道“三毛”母亲的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
刘格文仍一人在监区图书馆阅览室给丁元益做了第二份笔录。
2013年7月6日,刘格文将罗金勇带到监区图书馆阅览室讯问与“三毛”有关情况,罗金勇供述“三毛”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三毛”体貌特征等信息,并供述了“三毛”母亲好像叫余爱兰这一信息。
刘格文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署上看守所教导员杨劲松的名字。
2013年7月10日刘格文到浠水县刑侦大队与侯某办理线索转递函手续,将其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为丁元益和罗金勇做的两份笔录交给侯某。
后丁元益向其辩护律师程某反映自己在看守所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事情。
丁元益妹夫张继艮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刘格文为丁元益出具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
2013年7月25日刘格文代表浠水县看守所为丁元益出具了舍已救人的情况说明,因丁元益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由刑侦大队负责出具,应张继艮要求,刘格文多次联系侯某为丁元益出具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
侯某在没有确认“三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一直不同意出具。
2013年10月上旬张继艮又到浠水县看守所找刘格文,称丁元益案即将开庭,请刘格文想办法帮忙找刑侦大队办案人员给丁元益出具情况说明,并送给刘格文9000元现金。
2013年10月8日刘格文到浠水县刑侦大队三中队侯某办公室,要求侯某为丁元益出具情况说明,侯某同意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上虚构了丁元益通过检举揭发使办案民警确定了在逃人员罗健龙并网上追逃的事实。
侯某将该情况说明材料交给了刘格文,刘格文当天转交张继艮,再由张继艮转交给丁元益的律师。
在丁元益案件开庭前,侯某发现公安机关对罗健龙的网上追逃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与刘格文给丁元益做的第二份笔录上时间2013年7月4日不吻合,便打电话告知刘格文。
刘格文在电话中提出重新给丁元益做一份笔录,刘格文在重新做的丁元益笔录中,将原来写的罗金勇知道“三毛”母亲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这一内容改为丁元益从罗金勇口中套取出来“三毛”母亲叫余爱兰这一内容,并将做笔录时间改成2013年6月28日,再次在笔录上署上杨劲松名字。
刘格文将重写的丁元益笔录转交给侯某。
侯某将刘格文2013年7月4日给丁元益做的笔录从案卷中抽出销毁。
2013年10月11日,在丁元益案件庭审中,丁元益的辩护律师程某将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刘格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法院。
开庭后张继艮再次找刘格文提出法庭认定丁元益立功仅有情况说明不够,还需要有与检举揭发相关的法律文书,刘格文又找侯某帮忙,侯某便将“徐金林制贩毒案件”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健龙拘留证和罗健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复印件交给刘格文,由刘格文转交给张继艮提供给法院。
2013年12月16日,丁元益案件在进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找侯某核实丁元益检举揭发立功情况说明材料真实性时,侯某没有说出其为丁元益出具虚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一事,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要求其重新为丁元益出具更详细情况说明时,侯某将罗健龙(绰号“龙八”)本不是丁元益检举揭发的事实继续写成丁元益检举揭发的,同时将刘格文给丁元益做的2013年6月28虚假笔录连同2013年6月4日丁元益笔录和2013年7月6日罗金勇笔录一起提交给法院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张贤东等人的证言;侯某以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侯某、刘格文、张继艮、丁元益、罗金勇、罗许运、徐金林等人讯问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侯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侯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认定丁元益构成重大立功的唯一的、关键的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侯某工作期间成绩突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有证人程某、张贤东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同案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原判定罪准确。
侯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19961046868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曼李、董赟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获了公安部督办的“徐金林团伙制贩毒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徐金林、罗许运、罗金勇等人。
同月31日,时任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侯某作为该案承办人之一,通过讯问罗许运确认了该贩毒团伙案在逃人员“三毛”、“龙八”、“颠鬼”等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
6月14日通过再次审讯罗许运,掌握了“龙八”的真实姓名叫罗健龙,根据罗许运的交代,浠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对罗健龙进行了网上追逃。
办案期间6月份的一天,侯某到浠水县看守所提审,该所管教民警刘格文(另处)问侯某:“你们侦办的案件是否还有人没有到案”,侯某说:“有此事”。
刘格文就当场将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16监号里犯罪嫌疑人丁元益的一份讯问笔录给侯某看,该笔录由刘格文于2013年6月4日一人在浠水县看守所监区图书馆阅览室对丁元益所做。
笔录中丁元益反映,在与同监号徐金林团伙制贩毒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罗金勇接触中,打听到该团伙制贩毒案件中有一名姓罗在逃人员叫“三毛”,与罗金勇同村。
侯某接过材料看了后说:这里面反映的嫌疑人‘三毛’说的很模糊”,同时提出材料要转交刑侦大队需要办理移交手续。
刘格文讲:“材料有用你就拿去,手续以后我们再补办”。
侯某当天就将刘格文转交给他的材料收下。
2013年7月4日丁元益继续向刘格文提供信息称罗金勇知道“三毛”母亲的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
刘格文仍一人在监区图书馆阅览室给丁元益做了第二份笔录。
2013年7月6日,刘格文将罗金勇带到监区图书馆阅览室讯问与“三毛”有关情况,罗金勇供述“三毛”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三毛”体貌特征等信息,并供述了“三毛”母亲好像叫余爱兰这一信息。
刘格文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署上看守所教导员杨劲松的名字。
2013年7月10日刘格文到浠水县刑侦大队与侯某办理线索转递函手续,将其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为丁元益和罗金勇做的两份笔录交给侯某。
后丁元益向其辩护律师程某反映自己在看守所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事情。
丁元益妹夫张继艮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刘格文为丁元益出具舍已救人和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
2013年7月25日刘格文代表浠水县看守所为丁元益出具了舍已救人的情况说明,因丁元益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说明由刑侦大队负责出具,应张继艮要求,刘格文多次联系侯某为丁元益出具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
侯某在没有确认“三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一直不同意出具。
2013年10月上旬张继艮又到浠水县看守所找刘格文,称丁元益案即将开庭,请刘格文想办法帮忙找刑侦大队办案人员给丁元益出具情况说明,并送给刘格文9000元现金。
2013年10月8日刘格文到浠水县刑侦大队三中队侯某办公室,要求侯某为丁元益出具情况说明,侯某同意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上虚构了丁元益通过检举揭发使办案民警确定了在逃人员罗健龙并网上追逃的事实。
侯某将该情况说明材料交给了刘格文,刘格文当天转交张继艮,再由张继艮转交给丁元益的律师。
在丁元益案件开庭前,侯某发现公安机关对罗健龙的网上追逃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与刘格文给丁元益做的第二份笔录上时间2013年7月4日不吻合,便打电话告知刘格文。
刘格文在电话中提出重新给丁元益做一份笔录,刘格文在重新做的丁元益笔录中,将原来写的罗金勇知道“三毛”母亲姓名并愿意告诉公安机关这一内容改为丁元益从罗金勇口中套取出来“三毛”母亲叫余爱兰这一内容,并将做笔录时间改成2013年6月28日,再次在笔录上署上杨劲松名字。
刘格文将重写的丁元益笔录转交给侯某。
侯某将刘格文2013年7月4日给丁元益做的笔录从案卷中抽出销毁。
2013年10月11日,在丁元益案件庭审中,丁元益的辩护律师程某将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刘格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法院。
开庭后张继艮再次找刘格文提出法庭认定丁元益立功仅有情况说明不够,还需要有与检举揭发相关的法律文书,刘格文又找侯某帮忙,侯某便将“徐金林制贩毒案件”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健龙拘留证和罗健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复印件交给刘格文,由刘格文转交给张继艮提供给法院。
2013年12月16日,丁元益案件在进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找侯某核实丁元益检举揭发立功情况说明材料真实性时,侯某没有说出其为丁元益出具虚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一事,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要求其重新为丁元益出具更详细情况说明时,侯某将罗健龙(绰号“龙八”)本不是丁元益检举揭发的事实继续写成丁元益检举揭发的,同时将刘格文给丁元益做的2013年6月28虚假笔录连同2013年6月4日丁元益笔录和2013年7月6日罗金勇笔录一起提交给法院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张贤东等人的证言;侯某以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侯某、刘格文、张继艮、丁元益、罗金勇、罗许运、徐金林等人讯问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侯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侯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认定丁元益构成重大立功的唯一的、关键的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侯某工作期间成绩突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有证人程某、张贤东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同案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原判定罪准确。
侯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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