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女,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侯××(付某某的母亲)与付××因琐事发生纠纷。
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贾××及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物窜至高丘镇付寨村付××家中,将电视机、冰箱、茶机等物品砸毁。
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937元。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侯××(付某某的母亲)与付××(付某某的三爹)因琐事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贾××及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物窜至高丘镇付寨村付××家中,将付家电视机、冰箱、茶机等物品砸毁。
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因其母亲与其三爹发生纠纷后,即纠集他人到其三爹家中,将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家中物品被侄女带的人砸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侯××(付某某的母亲)与付××因琐事发生纠纷。
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贾××及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物窜至高丘镇付寨村付××家中,将电视机、冰箱、茶机等物品砸毁。
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937元。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侯××(付某某的母亲)与付××(付某某的三爹)因琐事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贾××及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物窜至高丘镇付寨村付××家中,将付家电视机、冰箱、茶机等物品砸毁。
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因其母亲与其三爹发生纠纷后,即纠集他人到其三爹家中,将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家中物品被侄女带的人砸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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