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9-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6月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科科长,负责单位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买房为名,向供货商李×1及其丈夫毛×索取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科科长,负责单位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买房为名,向供货商李×1及其丈夫毛×索取人民币10万元。
 
得知被举报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毛×退还10万元。
 
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5日将涉案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北京市×处内设机构的批复》,北京市×处《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工作职责》,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成立资产管理科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聘任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1、毛×、马×、王×、李×2、刘×2、宋×1、郑×1、张×1、孙×、杨×、李×3、张×2、陈×、宋×2、张×3、朱×、郑×2、李×4的证言,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企业联系人登记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站点管理资金,卫生保洁费及防汛费使用计划统计,资产管理科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支付北京×中心货款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税收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业务凭证、进账单、借记卡资料及明细查询、活期交易历史明细,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取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自然人账户信息表、股票明细对账单,海通证券对账单,电子数据取证报告,户籍材料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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