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自2011年11月任诸城市某卫生院药房主任。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任诸城市某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某卫生院药品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推销人员张某所送好处费8笔,共计18647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某卫生院证明、诸城市卫生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自2011年11月任诸城市某卫生院药房主任。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任诸城市某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某卫生院药品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推销人员张某所送好处费8笔,共计18647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某卫生院证明、诸城市卫生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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