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018-09-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代某某,男,54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代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廖某某,代某某谎称其承接了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灯饰广场“天维世纪阳光”的水电安装工程,骗取廖某某的信任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在江北区五里店的一个茶楼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代某某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廖某某完成。
 
签订合同当日和2008年1月4日,代某某分别骗得廖某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随后,被告人代某某逃匿。
 
2011年4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根据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6月7日将代某某从三峡监狱押解至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水电安装包工包料联合分包协议书》、《联合合作协议书》、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2009)江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共计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前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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