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09-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
 
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榆刑监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为: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口头约定合同的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故判决为: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交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对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将诈骗到的部分款项所购买的福克斯小轿车抵给被害人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在榆阳区运煤专线被告人白某某所开的“宝宝货运信息部”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项某某发煤。
 
被害人项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的农行卡打款1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于当日和27日共向被害人项某某发了三车榆阳区“上河煤矿”8-15块煤103.06吨,总价值50499.40元。
 
28日,被告人白某某以煤款不够为由,要求被害人项某某打款,被害人项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的农行卡再次打款15万元,但被告人白某某未给被害人项某某再发煤,并于30日将自己的“宝宝货运信息部”转让给他人后携款逃匿。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项某某现金199500.6元。
 
2011年10月,被害人项某某以买卖合同将被告人白某某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
 
在被告人白某某服刑期间与被害人项某某就199500.6元买煤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白某某(乙方)所有的福克斯小轿车(车牌号陕ATC117)抵给项某某(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提供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供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小轿车过户的一切费用计24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
 
二、乙方将小轿车抵给甲方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甲方向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主动承担受害方的一切损失,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请求在考虑到其主动退款并承担损失的事实上将该案提起再审并判以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给被告人白某某打款及被告人白某某给其发了三车煤后再未发煤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行的证言,证明由李行给被告人白某某卖了三车的煤;4、证人郝建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将“宝宝货运信息部”转让给了郝建荣;5、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项某某给被告人白某某两次打款250000元的事实;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项某某发的三车榆阳区“上河煤矿”8-15块煤103.06吨,总价值50499.4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次审理中,依职权调取(2011)榆民一初字第1237号卷宗中的调解协议、收条及2012年3月19日与被害人项某某的电话记录。
 
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口头约定合同的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在服刑期间对被害人能主动退款并承担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上述事实,量刑情节发生转变,因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榆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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