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
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在2005年春节期间,加入以戴XX为首的诈骗团伙,该犯罪团伙以虚构的湖北恩施市华泰防化实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以普通纱网布冒充“多功能织化布”高科技产品让他人代理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签订代理合同,又以虚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总局118勘探大队、石泉县永乐特种水产养殖场收购其产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
1、2005年2月,该犯罪团伙中的戴XX以湖北恩施华泰防化实业发展公司王XX的名义,骗取陕西省洛川县朝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XX的信任,以其公司做华泰公司所谓的“多功能织化布”产品代理商为诱饵,骗取了廉XX的信任,后被告人阳某某在戴XX的安排下,以虚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总局118勘探大队材料科长郑XX的名义,与廉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廉XX货款154880元。
2、2005年3月28日,该团伙利用相同的手段,戴XX安排被告人阳某某与宝鸡市信托投资公司商贸开发部的邰XX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邰XX现金4万元。
3、2005年4月8日,该团伙利用相同的手段,戴XX安排被告人阳某某与西安市篷布厂韩XX签订购销防化布合同,骗取韩XX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相关合同、收据、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以次充好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在2005年春节期间,加入以戴XX为首的诈骗团伙,该犯罪团伙以虚构的湖北恩施市华泰防化实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以普通纱网布冒充“多功能织化布”高科技产品让他人代理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签订代理合同,又以虚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总局118勘探大队、石泉县永乐特种水产养殖场收购其产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
1、2005年2月,该犯罪团伙中的戴XX以湖北恩施华泰防化实业发展公司王XX的名义,骗取陕西省洛川县朝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XX的信任,以其公司做华泰公司所谓的“多功能织化布”产品代理商为诱饵,骗取了廉XX的信任,后被告人阳某某在戴XX的安排下,以虚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总局118勘探大队材料科长郑XX的名义,与廉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廉XX货款154880元。
2、2005年3月28日,该团伙利用相同的手段,戴XX安排被告人阳某某与宝鸡市信托投资公司商贸开发部的邰XX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邰XX现金4万元。
3、2005年4月8日,该团伙利用相同的手段,戴XX安排被告人阳某某与西安市篷布厂韩XX签订购销防化布合同,骗取韩XX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相关合同、收据、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以次充好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丁某犯合同诈骗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787,2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铁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 郑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并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共计20余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