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09-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68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嵩县饭坡乡饭坡村的屈XX签订了《承建工程协议书》,将嵩县三合水电站石拱坝、尾水渠及明渠、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屈XX,骗取屈XX合同保证金25000元。
 
2、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扫描制作的《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嵩县水利电力局文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与福建省福鼎市的章XX签订了《嵩县三合水电站施工合同》,将三合水电站新建引水隧道、扩建引水隧道承包给章XX,骗取章XX合同保证金52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伊川县城关镇的金XX签订了《嵩县三合水电站施工合同书》,将嵩县三合水电站新开挖的引水渠弧坡天水池明渠工程承包给金XX,骗取金XX合同保证金3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重庆市巫山县的韩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嵩县三合水电站渡槽、隧道工程承包给韩XX,骗取韩XX合同保证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XX、章XX、金XX、韩XX陈述,证人李XX、杨XX、房XX、孙X、聂XX等人证言及承建工程协议书、嵩县三合水电站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借款单据、嵩县水利电力局文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嵩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授权委托书、资金证明、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营业执照、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嵩县田湖派出所证明、嵩县黄庄乡人民政府证明、嵩县伊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屈XX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章XX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退赔被害人金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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