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某某担任法庭记录。
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假冒其妹夫罗某某,并以出售罗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7栋501号住房一套为名,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买房需预付定金的方式,先后分四次骗取朱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魏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某某担任法庭记录。
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假冒其妹夫罗某某,并以出售罗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7栋501号住房一套为名,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买房需预付定金的方式,先后分四次骗取朱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魏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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