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9-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新乡市xx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职××签订了大桥牌焊条供货合同,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高价进货、低价卖与职承义的方法先履行部分合同,从而骗取新乡市xx有限公司后期货款308750元后逃匿。
 
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天津津宝声远仪表电器成套设备厂的法人资料、申报纳税资料、宝坻区方家镇安平庄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工业买卖合同、汇款证明、新乡市xx有限公司购买刘某某焊条清单、汇款收据及欠条,证人荣××、崔××、张××、冯××等的证言,被害人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后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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