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8-09-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阙某某,男。
 
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现暂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李某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人阙某某向他人购买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通过付某某、鲁某(均另案处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歇台子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套取银行资金49981.09元。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信用卡申请办理资料,帐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犹某、付某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4998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前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阙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阙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阙某某向他人购买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通过付某某、鲁某办理信用卡,后套取银行资金,故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对辩护人认为阙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与前判决被告人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歇台子支行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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