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09-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某,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登封市区新世纪大酒店,使用伪造的禹州市鸿畅镇宏鑫煤矿井下采面采煤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的信任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梁××为由,骗取梁××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梁××陈述;证人陈××、孙××证言;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案发前其已退还给被害人5万元,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
 
其是愿意履行合同的,但因为被害人只交付了2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是4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交付,所以就没有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登封市区新世纪大酒店,使用伪造的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面采煤工程承包协议,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梁××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梁××的信任后骗取其现金20万元。
 
后经被害人追要,被告人徐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梁××5万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西安车站派出所捉获,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利用虚假的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煤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现金20万元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梁××关于其被徐某某以虚假的采煤承包协议骗取现金的时间、地点、过程的陈述;
 
3、证人庞××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让其起草禹州市鸿畅镇××煤矿井下采煤承包协议,并在该协议及承包押金收据上冒用该矿负责人杜××的名义签名的情况;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梁××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
 
4、证人陈××、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以虚假的采煤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梁颜森20万现金的情况。
 
5、禹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公司从未与徐某某签订过煤矿井下采面作业协议,也未收取过徐某某的安全押金的情况。
 
6、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梁××20万现金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情况;西安车站派出所对被告人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关于犯罪数额应为15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退还给被害人5万元系退赃行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因被害人仅支付20万元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从未与××煤业签订煤矿井下采面作业协议,其利用虚假的协议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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