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超、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3946.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二、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三、2008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426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催收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某某于案发后将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退还发卡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姚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姚某某在被抓获后,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姚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超、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3946.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二、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三、2008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1426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将欠款退还发卡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催收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某某于案发后将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退还发卡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姚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姚某某在被抓获后,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姚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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