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
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
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月16日因销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十日;2010年5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
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富阳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结
伙他人窜至本市新登镇新兴街1弄4幢楼下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着的黑色王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
40元;随后又窜至本市新登镇东安路一幢房子楼下路边(似水年
华酒吧后面弄堂),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着的
佳捷时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合
计价值人民币3340元。
被告人孙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自行
车2辆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沈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
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
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
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
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
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赃物亦被全部追回,本院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
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月16日因销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十日;2010年5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
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富阳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结
伙他人窜至本市新登镇新兴街1弄4幢楼下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着的黑色王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
40元;随后又窜至本市新登镇东安路一幢房子楼下路边(似水年
华酒吧后面弄堂),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着的
佳捷时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合
计价值人民币3340元。
被告人孙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自行
车2辆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沈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
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
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
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
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
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赃物亦被全部追回,本院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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