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9月12日17时许,伙同武顺明(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本区南汇街道春晖路155号十足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韩某进店买东西之际,由武顺明在旁骑车望风,被告人冯某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店门口且未上锁的车架为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8元),后二人离开现场,行至本区西山东路99号自行车修理店时,将上述自行车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涉案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
鉴于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及有盗窃前科、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及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9月12日17时许,伙同武顺明(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本区南汇街道春晖路155号十足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韩某进店买东西之际,由武顺明在旁骑车望风,被告人冯某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店门口且未上锁的车架为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8元),后二人离开现场,行至本区西山东路99号自行车修理店时,将上述自行车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涉案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
鉴于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及有盗窃前科、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及赃物已追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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