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横琴海关旅客出境大厅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关员问其有无携带违禁品,其称无,后被带至检查房进行人身检查,关员从其所穿裤子的右侧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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