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经便道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经便道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李某某的手机、车票、旅行包依法予以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9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车票、手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出入境地点、扣押的物品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
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自然情况。
5、车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6日19时从昆明乘坐卧铺车到瑞丽。
该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印证。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明确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携带入境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经便道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经便道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3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李某某的手机、车票、旅行包依法予以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9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车票、手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出入境地点、扣押的物品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
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自然情况。
5、车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6日19时从昆明乘坐卧铺车到瑞丽。
该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印证。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明确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携带入境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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