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
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孟定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马自治县孟定中缅边境执行巡逻任务,当日16时许,当巡逻至中缅界河清水河上的一木桥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从缅甸国清水河经木桥偷渡进入中国耿马自治县清水河口岸,经对彭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彭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1.4克。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所犯罪名不应该为走私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马自治县孟定中缅边境执行巡逻任务,当日16时许,当巡逻至中缅界河清水河上的一木桥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从缅甸国清水河经木桥偷渡进入中国耿马自治县清水河口岸,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彭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1.4克。
经鉴定。
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16时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清水河国境线执行边境巡逻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黑色Haier牌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彭某某藏匿毒品的位置(外衣口袋)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
4.提取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将在被告人彭某某所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管及其持有的手机一部进行提取。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彭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携带违禁物品,体表无陈旧性伤痕,并对检查情况制作笔录一份。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1.4克以及黑色Haier牌手机一部。
2015年1月21日,孟定派出所将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移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7.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称量并制作毒品数量核定笔录。
经称量,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1.4克,同时对称量核定过程进行拍照。
8.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从查获的两包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中各提取1份,每份约0.2克,从两管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各提取1份,每份约0.1克,送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鉴定。
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制作照片4张。
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向一名叫“老妖”的缅甸籍男子在缅甸国清水河购买,但因其不能供述该人的详细信息,故民警无法向“老妖”核实取证。
10.鉴定结论,主要证实经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2015年2月5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人彭某某。
且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类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呈阳性,尿检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41.4克(数量较大),从缅甸国清水河偷渡进入中国境内,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以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解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走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4克,黑色Haier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
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孟定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马自治县孟定中缅边境执行巡逻任务,当日16时许,当巡逻至中缅界河清水河上的一木桥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从缅甸国清水河经木桥偷渡进入中国耿马自治县清水河口岸,经对彭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彭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1.4克。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所犯罪名不应该为走私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马自治县孟定中缅边境执行巡逻任务,当日16时许,当巡逻至中缅界河清水河上的一木桥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从缅甸国清水河经木桥偷渡进入中国耿马自治县清水河口岸,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彭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1.4克。
经鉴定。
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16时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清水河国境线执行边境巡逻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黑色Haier牌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彭某某藏匿毒品的位置(外衣口袋)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
4.提取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将在被告人彭某某所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管及其持有的手机一部进行提取。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彭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携带违禁物品,体表无陈旧性伤痕,并对检查情况制作笔录一份。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1.4克以及黑色Haier牌手机一部。
2015年1月21日,孟定派出所将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移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7.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称量并制作毒品数量核定笔录。
经称量,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1.4克,同时对称量核定过程进行拍照。
8.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从查获的两包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中各提取1份,每份约0.2克,从两管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各提取1份,每份约0.1克,送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鉴定。
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制作照片4张。
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向一名叫“老妖”的缅甸籍男子在缅甸国清水河购买,但因其不能供述该人的详细信息,故民警无法向“老妖”核实取证。
10.鉴定结论,主要证实经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2015年2月5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人彭某某。
且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类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呈阳性,尿检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41.4克(数量较大),从缅甸国清水河偷渡进入中国境内,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以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解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走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4克,黑色Haier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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