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
199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00元;1997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2年8个月11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3年4个月2天,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28号家中,向刘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毒资40元,从刘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199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00元;1997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2年8个月11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3年4个月2天,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28号家中,向刘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毒资40元,从刘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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