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农民,住陆川县。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9日,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小学旁边的小路,被告人吕某某二次以50元的价钱向吕某钦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
在7月9日,吕某某与吕某钦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吕某某抓获,并从吕某钦处缴获一小包净重0.03克可疑毒品,从吕某某处缴获毒资50元。
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吕某钦的证言,毒品交接凭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本院的(2013)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9日,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小学旁边的小路,被告人吕某某二次以50元的价钱向吕某钦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
在7月9日,吕某某与吕某钦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吕某某抓获,并从吕某钦处缴获一小包净重0.03克可疑毒品,从吕某某处缴获毒资50元。
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吕某钦的证言,毒品交接凭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本院的(2013)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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