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无业。
1999年5月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秦淮区大阳沟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净重3.045克)给英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秦淮区大阳沟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英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0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英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英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9年5月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秦淮区大阳沟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净重3.045克)给英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秦淮区大阳沟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英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0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英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英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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