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凤阳县。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之夫姚某以蚌埠市运好建材经营部、凤阳县顺达新型建材厂的名义与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签订物资订购合同,由周某某夫妇向瑞康公司供应石子。
为了处理好和瑞康公司的关系,加大石子的供应量及保证石子能顺利通过瑞康公司的验收,周某某于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以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名义,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现金、购物卡,合计10000元;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器材主管孙某(已被判刑)现金和购物卡,合计4000元。
另查实,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营业执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之夫姚某以蚌埠市运好建材经营部、凤阳县顺达新型建材厂的名义与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签订物资订购合同,由周某某夫妇向瑞康公司供应石子。
为了处理好和瑞康公司的关系,加大石子的供应量及保证石子能顺利通过瑞康公司的验收,周某某于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以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名义,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现金、购物卡,合计10000元;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器材主管孙某(已被判刑)现金和购物卡,合计4000元。
另查实,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营业执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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