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中专文化,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荆门市东宝区,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为了京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多使用其销售的药品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个人出资按照药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生回扣。
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该院神经外科共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药品363261.87元,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业务员李某共送给该院神经外科王某、袁某、黎某、胡某等九名医生66736元回扣。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联系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京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药品汇总、康某公司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记录、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尹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书写的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九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6736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湖北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为了京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多使用其销售的药品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个人出资按照药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生回扣。
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该院神经外科共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药品363261.87元,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业务员李某共送给该院神经外科王某、袁某、黎某、胡某等九名医生66736元回扣。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联系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京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药品汇总、康某公司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记录、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尹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书写的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九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6736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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