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刘某某,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为个人谋取增加该企业业务供应量和快速优先结算货款等方面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给予南钢公司供应部副部长冯某2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和购物卡3万元,合计13万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钢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为个人谋取合金检验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先后12次给予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原料站合金班班长徐某1现金10万元和购物卡3.5万元,合计13.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村办集体企业,并非徐某个人所有,徐某承包后自负盈亏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结果,不能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
徐某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了单位利益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本案性质是单位犯罪。
故该厂向冯某1、徐某1行贿未达立案标准,徐某亦不构成犯罪;2、向徐某1行贿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向南钢公司供应原料过程中,为谋取增加业务供应量和快速优先结算货款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给予南钢公司供应部副部长(2015年1月开始任物流中心副主任)的冯某110万元现金和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共计13万元。
其中,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均给冯某1价值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以冯某1装修房子为由,给冯某1现金10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收到冯某1退还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李某、陶某、陈某、刘某1、滕某的证言,南钢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岗位说明、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员工登记表、《关于规范对外付款程序的通知》及该“通知”的情况说明、《关于材料、备件及付款的管理规定》、订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李某关于核冯某1往来家庭流水明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钢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使其供应的合金原料顺利通过取样检测,先后12次给予负责合金检验、验收的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原料检验站合金班班长徐某110万元现金和价值3.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13.5万元。
其中,2007年春节给徐某1价值5000元的金鹰卡,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分别给徐某1价值5000元的苏果卡,2007年至2011年中秋节分别给徐某1价值2000元的苏果卡;2009年6、7月份给徐某1现金8万元;2010年夏天给徐某1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南钢公司职工档案资料、同意解除徐某1劳动合同的决定、订购合同、关于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2009-2010年低碳锰铁检验情况、合金复检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同年11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徐某涉案款17万元。
另查明,1994年3月,淮安市楚州区泾口镇刘六村成立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2007年徐某与李某、徐某甲成立淮安江淮炉料有限公司,2009年前后,徐某个人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每年向泾口镇支付承包费,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扣押清单、移交保管物品清单、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登记资料及年审信息等证据证实。
另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由徐某个人承包经营,其实施的行贿行为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且行贿款亦是由其个人支付,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相关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从2007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款人民币17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即与本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前退还徐某的贿赂款10万元,向徐某追缴后上交国库”合并执行;余款人民币7万元发还被告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刘某某,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为个人谋取增加该企业业务供应量和快速优先结算货款等方面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给予南钢公司供应部副部长冯某2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和购物卡3万元,合计13万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钢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为个人谋取合金检验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先后12次给予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原料站合金班班长徐某1现金10万元和购物卡3.5万元,合计13.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村办集体企业,并非徐某个人所有,徐某承包后自负盈亏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结果,不能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
徐某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了单位利益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本案性质是单位犯罪。
故该厂向冯某1、徐某1行贿未达立案标准,徐某亦不构成犯罪;2、向徐某1行贿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向南钢公司供应原料过程中,为谋取增加业务供应量和快速优先结算货款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给予南钢公司供应部副部长(2015年1月开始任物流中心副主任)的冯某110万元现金和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共计13万元。
其中,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均给冯某1价值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以冯某1装修房子为由,给冯某1现金10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收到冯某1退还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李某、陶某、陈某、刘某1、滕某的证言,南钢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岗位说明、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员工登记表、《关于规范对外付款程序的通知》及该“通知”的情况说明、《关于材料、备件及付款的管理规定》、订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李某关于核冯某1往来家庭流水明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期间,在与南钢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使其供应的合金原料顺利通过取样检测,先后12次给予负责合金检验、验收的南钢公司技术质量部原料检验站合金班班长徐某110万元现金和价值3.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13.5万元。
其中,2007年春节给徐某1价值5000元的金鹰卡,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分别给徐某1价值5000元的苏果卡,2007年至2011年中秋节分别给徐某1价值2000元的苏果卡;2009年6、7月份给徐某1现金8万元;2010年夏天给徐某1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南钢公司职工档案资料、同意解除徐某1劳动合同的决定、订购合同、关于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2009-2010年低碳锰铁检验情况、合金复检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同年11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徐某涉案款17万元。
另查明,1994年3月,淮安市楚州区泾口镇刘六村成立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2007年徐某与李某、徐某甲成立淮安江淮炉料有限公司,2009年前后,徐某个人承包经营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每年向泾口镇支付承包费,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扣押清单、移交保管物品清单、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登记资料及年审信息等证据证实。
另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淮安市有色金属冶铸厂由徐某个人承包经营,其实施的行贿行为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且行贿款亦是由其个人支付,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相关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从2007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款人民币17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即与本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前退还徐某的贿赂款10万元,向徐某追缴后上交国库”合并执行;余款人民币7万元发还被告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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