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旭明、陈佳豪。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陶旭明、陈佳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与侯某、徐某(均已判刑)商量从事外贸生意,侯某使用假名“张林”联系到金华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三人至该公司洽谈,并以每件60元的价格采购棉衣6585件,共计人民币39.51万元。
同时,侯某使用假名“张林”联系被害人余某经营的义乌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让徐同辉使用假身份“张桂林”与该公司洽谈承运事宜,而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侯某、徐某欲实施诈骗后,仍予以协助,负责开车,后通过抬高货物价格(向该公司谎称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120万元),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得保证金75.6万元。
该赃款用于支付金华市乐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9.5万元,剩余赃款由三人予以分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邹某、方某、金某、程某、胡某的证言,共犯侯某、徐某的交代,服装海运提单,装柜清单及风险押金收条,海运运输协议复印件,“张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身份辨认笔录,共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投案情况登记表,投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旭明、陈佳豪。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陶旭明、陈佳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与侯某、徐某(均已判刑)商量从事外贸生意,侯某使用假名“张林”联系到金华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三人至该公司洽谈,并以每件60元的价格采购棉衣6585件,共计人民币39.51万元。
同时,侯某使用假名“张林”联系被害人余某经营的义乌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让徐同辉使用假身份“张桂林”与该公司洽谈承运事宜,而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侯某、徐某欲实施诈骗后,仍予以协助,负责开车,后通过抬高货物价格(向该公司谎称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120万元),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得保证金75.6万元。
该赃款用于支付金华市乐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9.5万元,剩余赃款由三人予以分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邹某、方某、金某、程某、胡某的证言,共犯侯某、徐某的交代,服装海运提单,装柜清单及风险押金收条,海运运输协议复印件,“张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身份辨认笔录,共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投案情况登记表,投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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