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付某某在期限内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先后向付某某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要求付某某向杨某某交还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付某某仍拒不履行。
本院据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于2016年4月14日将该房屋交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某如逾期不能付清剩余40万元房款,自愿按定金罚原则,其交纳的购房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归杨某某所有,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杨某某交还涉案房屋。
2、申请执行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等书证,证明因被告人付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情况。
3、限期履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4、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嘉城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付某某限期向杨某某交还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
5、收条,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已将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交还杨某某。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收到法院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拒不执行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房屋已交还杨某某,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付某某在期限内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先后向付某某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要求付某某向杨某某交还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付某某仍拒不履行。
本院据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于2016年4月14日将该房屋交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某如逾期不能付清剩余40万元房款,自愿按定金罚原则,其交纳的购房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归杨某某所有,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杨某某交还涉案房屋。
2、申请执行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等书证,证明因被告人付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情况。
3、限期履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4、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嘉城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付某某限期向杨某某交还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
5、收条,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已将嘉峪关市五一街区83号楼3单元某号房屋交还杨某某。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收到法院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拒不执行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房屋已交还杨某某,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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