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1、罗某2诉被告人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某2、罗某1欠款29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冷某某未归还欠款,并在2015年9月将曾被苍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一辆小轿车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了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12月14日,罗某1、罗某2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冷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6月13日苍溪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冷某某拒不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7月5日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归案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冷某某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罗某1、罗某2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执行申请书、民事再审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送达、执行等文书、车辆所有权变更资料、收据;证人罗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仍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宽。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冷某某没有执行能力,变卖曾被法院查封的汽车是为了治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某在明知法院再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变卖曾被法院执行查封的车辆,将所得款项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系有能力执行而恶意转移变卖财产,致使判决长期无法执行;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变卖车辆所得的款项用于了治疗疾病,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1、罗某2诉被告人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某2、罗某1欠款29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冷某某未归还欠款,并在2015年9月将曾被苍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一辆小轿车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了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12月14日,罗某1、罗某2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冷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6月13日苍溪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冷某某拒不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7月5日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归案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冷某某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罗某1、罗某2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执行申请书、民事再审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送达、执行等文书、车辆所有权变更资料、收据;证人罗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仍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宽。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冷某某没有执行能力,变卖曾被法院查封的汽车是为了治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某在明知法院再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变卖曾被法院执行查封的车辆,将所得款项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系有能力执行而恶意转移变卖财产,致使判决长期无法执行;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变卖车辆所得的款项用于了治疗疾病,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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