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务工。
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矛盾,酒后在某村其岳父王某甲家门口,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并从口袋内取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后被王某甲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妻子王某报警,李某得知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用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因为家人的及时制止未引燃起火,对被告人李某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矛盾,酒后在某村其岳父王某甲家门口,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并从口袋内取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后被王某甲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妻子王某报警,李某得知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用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因为家人的及时制止未引燃起火,对被告人李某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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