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现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对其逮捕。
辩护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农贸市场内,销售使用甲醛溶液浸泡的生制水发鱿鱼。
2016年8月24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查获其销售的2批次水发鱿鱼分别为5.9公斤、22.48公斤,并查获其使用的甲醛溶液。
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销售的2批次水发鱿鱼中甲醛含量分别为127.4mg/kg、154.8mg/kg,其使用的甲醛溶液浓度含量为18.14%。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涉案账本的辨认笔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两批次水发鱿鱼甲醛含量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到案经过;涉案扣押账本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对其逮捕。
辩护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农贸市场内,销售使用甲醛溶液浸泡的生制水发鱿鱼。
2016年8月24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查获其销售的2批次水发鱿鱼分别为5.9公斤、22.48公斤,并查获其使用的甲醛溶液。
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销售的2批次水发鱿鱼中甲醛含量分别为127.4mg/kg、154.8mg/kg,其使用的甲醛溶液浓度含量为18.14%。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涉案账本的辨认笔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两批次水发鱿鱼甲醛含量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到案经过;涉案扣押账本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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